(2016)赣010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史全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史全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8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74B。负责人:熊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全良,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史全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全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于:1、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申领;3、使用;4、对账单;5、还款;6、挂失;7、其他均有相应的约定。被告史全良在2013年10月20日开通并使用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后,自2015年7月19日即发生逾期,至今已经有透支款本金67579.52元、滞纳金4722.54元及利息17889.32元未按照约定支付,虽经原告方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终止履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资本金67579.52元、滞纳金4722.54元及利息17889.32元,共计90191.38元(上述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史全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被告史全良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均系适格主体;证据二:1、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龙卡信用卡的使用者,依照合同约定需按时足额付款,否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透支款本、息;证据三:被告史全良使用的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的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史全良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2、2015年7月19日发生逾期;3、已经有透支款本金67879.52元、滞纳金4722.54元及利息17889.32元未按照约定支付;4、在2016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的事实;证据四:1、催收记录;2、诉讼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情况及原告催收的情况记录。被告史全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全良于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开通使用卡号为62×××62信用卡。自2015年7月19日发生逾期,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产生透支款本金66659.52元、利息30226.45元、违约金4722.54元,共计101608.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协议、偿还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系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史全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史全良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史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1608.5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史全良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鲁江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