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全水与杨志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水,杨志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民初1675号原告:吴全水,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欣,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机构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攀,系衢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全水与被告杨志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杨志欣在本案中涉嫌故意伤害之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全水的起诉。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