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宗教与郭则虎、梅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教,郭则虎,梅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472号原告:魏宗教,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则虎,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梅诗敏,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魏宗教与被告郭则虎、梅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教的委托���讼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则虎、梅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则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郭则虎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郭则虎与被告梅诗敏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则虎、梅诗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郭则虎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载明:“今借魏宗教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00元)到2016年5月26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郭则虎与被告梅诗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宗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四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则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则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郭则虎与被告梅诗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郭则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则虎、梅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宗教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郭则虎、梅诗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帐号:32×××95-00013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