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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巧燕、吴利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巧燕,吴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曾巧燕,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吴利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曾巧燕与被执行人吴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巧燕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利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曾巧燕代偿款16274.55元及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故申请执行人曾巧燕申请(2017)浙1123执4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