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辉与被执行人黄志良、李亚斌、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辉,黄志良,李亚斌,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谭辉,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黄志良,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亚斌,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申请执行人谭辉与被执行人黄志良、李亚斌、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谭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6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黄志良、李亚斌、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谭辉人民币1064412.9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0元及执行费13044.13元、另二审受理费139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6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