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卓,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339号。经营者:罗滢,该经营部负责人。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以下简称得力批零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竹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公用品采购业务中未就利息作任何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力批零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得力批零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09元,利息3203.89元,两项合计40412.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金竹源公司向原告得力批零部购买办公用品,被告尚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6日,经原告发出《往来对账确认函》与被告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09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竹源公司向原告得力批零部购买办公用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欠款后,被告尚有3720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09元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欠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对账函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自2016年5月6日核对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12月24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自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开庭之日),共计71天,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为:37209元×4.35%×71天÷365天=3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货款37209元;二、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逾期利息315元(利息自2017年1月9日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往后另计)。三、驳回原告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武宣县得力文具批零部负担29元,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货款经对账后,确认上诉人尚有37209元货款未支付,但双方没有对尚欠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若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