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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建飞与施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飞,施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754号原告:宋建飞,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健华,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都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飞与被告施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被告施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29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1时20分,被告施健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决心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由原告宋建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建飞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施健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被告施健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1时20分,被告施健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决心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由原告宋建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建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建飞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27.39元(含担架费100元)。同年1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7201627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施健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建飞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建飞交通事故致右眼睑下垂,头皮裂伤;其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建飞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宋建飞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施健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母亲龚亚碧出生于1939年12月13日,丧偶,生育四个儿子,即宋建新、原告宋建飞、宋建成(已去世)以及宋建兵。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施健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宋建飞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建飞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中票号为0001681北京昊诚堂药店药品销售凭证所载用药、票号为000761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未提供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应费用153.8元应予剔除。综上,本院在审核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后认定其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7627.39元(含担架费100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0天×2+20天)×89.14元/天=35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90天×89.14元/天=8022.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建飞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龚亚碧的其中一个儿子宋建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但不能免除宋建新的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仅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龚亚碧的年龄、抚养人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33元/年×5年×0.1÷3=4405.5元,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计算。综上1-9项合计109177.0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施健华垫付的3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施健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建飞各项损失106177.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施健华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依法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1954元,原告宋建飞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