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芳春与金际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春,金际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77号原告:何芳春,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金际士,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何芳春与被告金际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际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日,被告金际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何芳春,载明向原告借到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际士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际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芳春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金际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金际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