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于崔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树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0号C区15号。法定代表人:董连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皓天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双方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锦龙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锦龙达公司依据其与皓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锦龙达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皓天公司主张双方就管辖约定不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锦龙达公司与皓天公司已就管辖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皓天公司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可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