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苏昆与李靖、童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昆,李靖,童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960号原告:李苏昆,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靖,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童爱秋,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苏昆与被告李靖、童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苏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童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苏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1.5%计算,有被告李靖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之日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后应被告要求续借一年。但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复印自(2017)浙0784民初5972号案卷〕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靖与被告童爱秋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靖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为此,被告李靖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此后,被告李靖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靖在借条上标注“15年利息没付,续借一年”的字样。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苏昆与被告李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靖向原告李苏昆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靖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作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爱秋对被告李靖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756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起诉时计收诉讼费的利息计算错误,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退还原告28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靖、童爱秋归还原告李苏昆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靖、童爱秋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靖、童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艺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