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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辉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辉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329号原告:广州市瑞辉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广塘村白鳝塘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49827E。法定代表人:葛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54号四和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7852X2。投资人:赵建民。原告广州市瑞辉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康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辉公司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洋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辉公司瑞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洋厂偿付瑞辉公司货款本金5720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20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720.28元,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2860元。利息暂共计858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本息暂合计65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洋厂承担。事实及理由:瑞辉公司与康洋厂自2013年8月份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康洋厂多次从瑞辉公司处购买钢材等模具材料。截至2013年底,康洋厂欠瑞辉公司货款累计95202.8元,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康洋厂向瑞辉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还按10%的复利计算利息。到期后经瑞辉公司多次催要,康洋厂至今仍欠瑞辉公司本金57202.8元。瑞辉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2日对康洋厂起诉至花都区人民法院,后康洋厂表示自愿履行承诺而止讼。但是,康洋厂仍然未遵守诺言,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瑞辉公司认为,康洋厂的行为有失诚实信用,严重地影响了瑞辉公司的经营活动,为维护瑞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厂康洋厂未作答辩。瑞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瑞辉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瑞辉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起,瑞辉公司向康洋厂供货钢材等模具材料。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康洋厂向瑞辉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条》,主要内容为康洋厂欠瑞辉公司货款95202.8元,承诺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还按10%的复利计算。《欠款条》上有康洋厂盖章及赵建民的签名。《欠款条》签订后,康洋厂支付了38000元款项。诉讼中,瑞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康洋厂价值共65782.8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葛秀华以其存款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4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冻结康洋厂银行存款65782.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康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赵建民。关于瑞辉公司与康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瑞辉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2日对康洋厂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一案受理,后因瑞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该案按瑞辉公司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康洋厂拖欠瑞辉公司货款95202.8元,有康洋厂所出具的《欠款条》为证。瑞辉公司自认康洋厂在出具《欠款条》后支付了38000元,并主张偿还剩余货款572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辉公司主张康洋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上述《欠款条》已约定有“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还按10%的复利计算”的内容,康洋厂至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已造成瑞辉公司孳息损失。现瑞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货款5720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康洋厂还清之日止,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瑞辉公司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瑞辉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20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6元,财产保全费677.8元,合计2122.4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康洋五金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彩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