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斌与被告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68号原告:王洪斌,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静(原告弟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明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洪斌与被告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静、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及约定的利率情况属实,只是暂时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建厂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洪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3,300.00元由被告盘锦九鼎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