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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建发与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发,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832号原告:王建发,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以惠。被告:戴以惠,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建发与被告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豪斯公司)、戴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海豪斯公司、戴以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科海豪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科海豪斯公司在未归还前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科海豪斯公司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270,000元。以上借款借据几经延期、更换,科海豪斯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并成两份借款协议,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是届期科海豪斯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9月21日,戴以惠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与利息。2016年6月,戴以惠在归还原告65,000元后,未再还款。被告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未作答辩。王建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王建发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王建发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甲方)均为王建发,借款人(乙方)均为科海豪斯公司,均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即将借��交付乙方。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均由戴以惠签名并加盖“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9月21日,戴以惠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本人戴以惠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王建发借款270,000元,承诺在明年三月底前归还100,000元,6月底前归还100,000元,9月底前归还70,000元;12月底前归还所有本金按10%年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共计利息按66,000元归还。戴以惠出具《还款计划》后,共计还款65,000万元。王建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戴以惠在《借款协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借款人为科海豪斯公司。然因戴以惠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其本人亦系《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且偿还了王建发部分借款,本院由此认定,戴以惠系对《借款协议》项下科海豪斯公司债务的加入。因戴以惠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证明科海豪斯公司已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70,000元,故王建发要求科海豪斯公司、戴以惠共同偿还剩余借款2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发按戴以惠在《还款计划》中作出的承诺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科海豪斯公司、戴以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发借款205,000元;二、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发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上海科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以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