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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霞与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890号原告彭霞,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塘底村塘底村民小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圣爱,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27722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群,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6********。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8555971Y。法定代表人李志勤。原告彭霞与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杨丽群���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雄公司退还原告彭霞购房意向金2万元;2、判令被告世雄公司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世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初步的口头购房意向,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房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被告须于2015年9月1日前通知原告选房并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意向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选房和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意向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被告世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霞欲从被告世雄公司处购买五溪之都的房屋。2015年1月3日,原告彭霞向被告世雄公司交纳选房意向金2万元,被告世雄公司向原告彭霞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购房清单各一份,其中收款收据摘由栏载明“五溪之都5#1201号房,单价为3218.6元/m2”,并备注“接公司通知不予办理签约者,将视为放弃该房源”。购房清单中载明该房屋面积131.35m2,单价3218.6元/m2,房屋总价款422763元,并备注“已申请,签合同时优惠2763元,购房总额42万元整,张芳芳”。被告世雄公司收取原告彭霞交纳的选房意向金后一直未与彭霞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将该2万元退还给原告彭霞。另查明,五溪之都在2015年12月前既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该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购房清单、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世雄公司向原告彭霞出具的收款收据、购房清单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约定所选房号、房屋单价及总价款,并约定彭霞接世雄公司通知后与世雄公司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该房源。原告彭霞支付选房意向金即取得了在此期限内的优先购买权,即原告彭霞支付2万元作为己方履约的担保。本案中,被告世雄公司已收取原告彭霞预订五溪之都5#1201号房2万元的选房意向金,之后因世雄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该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致原、被告至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世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霞要求返还购房意向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考虑到原告彭霞交纳选房意向金的时间较长,以及被告世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该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世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彭霞已交纳选房意向金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霞选房意向金2万元;二、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霞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