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七金与闫海宾、赵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金,闫海宾,赵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235号原告:李七金,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柱,系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闫海宾,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赵晓媛(系被告闫海宾妻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七金与被告闫海宾、赵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宾、赵晓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承担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17年6月1日止(11个月),按2分计算,则增加利息请求101200元,之后还款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2分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6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还按照月息5分计算。被告自愿以本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温馨家园3#-104、204(面积216㎡)街面房及车牌号为×××宝马×5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还,出借方有权收回此两项抵押物冲抵此笔款项的还款金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闫海宾、赵晓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海宾、赵晓媛夫妇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期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未还按照月息5分计算。被告赵晓媛自愿以本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温馨家园3#-104、204(苏左房预2012字第00002号)街面房及车牌号为×××宝马×5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还,出借方有权收回此两项抵押物冲抵此笔款项的还款金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本息未付。在诉讼中,原告李七金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赵晓媛所有的×××号宝马×5牌越野车一辆,并指定被告保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付,失去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2分计请求逾期利息10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从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2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此项请求超出诉讼标的,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宾、赵晓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七金借款460000元,偿付借款逾期利息101200元,计人民币56120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七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闫海宾、赵晓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瑞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