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占娥与李学公、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娥,李学公,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00号原告:王占娥,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公,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5104006G,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308省道南钜阳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占娥与被告李学公、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和被告李学公、颍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颍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7月13日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公、被告申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颍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07.9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7125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12600元,合计要求赔偿45782.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4时,被告李学公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牵引“皖K×××××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南县朱寨镇朱寨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杨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撞,造成杨巨平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公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确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查,事故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颍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李学公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申奥运输公司,在被告颖泉保险公司主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结论过高;已付原告2600元。被告颍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驾驶员应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三期过高,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从本次赔款中扣除;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至多承担70%责任;本案应给另一伤者预留限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4许,被告李学公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车),沿阜南县朱寨镇朱寨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杨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杨巨平、三轮摩托车乘座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6-267号,时间:2016年7月25日),认定:被告李学公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巨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骨折伴脱位;肋骨骨折;行切开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9月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007.97元(票据1张)。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阜阳市颍泉区瑞达保健用品经营部购买肋骨保护支具一个,开支支具费60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期间坚持患肢勿负重足趾功能锻炼,如感觉胸闷不适随诊;2、8-10周适度患肢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每月复查一次,随诊。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7-0159号;时间:2017年2月27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经行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后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原告取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颍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书号:2017-485号;时间:2017年7月6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处伤,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被告颖泉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鉴定开支检查费112.30元(票据1张),交通费218元(票据4张),开支住宿费318元(票据2张),开支误工费按1人2天计算,护理费按1人2天计算,开支出差伙食补助费按2人2天计算,计575.48元(93.87元×2天×1人+93.87元×2天×1人+50元×2人×2天);合计开支鉴定费用2423.78元(被告颍泉保险公司预交1200元,原告预交648.3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另有一伤者杨巨平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分配;被告李学公系肇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申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颍泉保险公司主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学公已付原2600元,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每人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申奥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被告李学公、颍泉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李学公作为肇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公已付原告2600元、颍泉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伤后150天,误工费14080.50元(93.87元×150天),原告要求赔偿17100元,本院仅支持对合理部分;原告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和重新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时间75天,护理费7040.25元(93.87元×7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7125元,本院仅支持对合理部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营养,根据其伤情、重新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1878.72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原告及本事故另一伤者分配意见,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80.50元、护理费7040.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320.75元,余款19357.97元(51878.72元-31320.75元-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3550.58元(19357.97元×70%)。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开支鉴定费1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学公负担840元;被告颍泉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423.78元,由于鉴定改变减少了原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中的二期,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被告颍泉保险公司负担1/3,即807.93元,原告负担161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娥各项损失共计3132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娥各项损失共计13550.58元;三、被告李学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娥鉴定费840元(被告李学公已付原告王占娥2600元,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王占娥予以返还);被告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72.50元,由被告李学公负担;鉴定费用242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预交1200元,原告王占娥预交64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807.93元,原告王占娥负担1615.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庞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