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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步升与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步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吕超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步升,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步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北新公司上诉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法定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六号院三号楼,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步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朱步升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兵团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北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为兵团范围内的法人企业,该公司工商行政注册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兵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北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与其提交的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关于上诉人北新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