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胡凯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胡凯达,潘科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经营者:胡凯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凯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科习。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陈坚斌,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凯达厂)、胡凯达、潘科习因与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胡凯达、潘科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二、主债权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时间,一审判决确定两个不同的履行截止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胡凯达、潘科习在贷款时已填写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明确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凯达厂、胡凯达、潘科习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二、关于主债权的利息、罚息计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凯达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中山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系为明确优先受偿权范围,并不是明确凯达厂应支付的债务金额。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二项不存在相悖的情形。综上,凯达厂、胡凯达、潘科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余姚镇凯达模具制造厂、胡凯达、潘科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