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峰、张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峰,张绍云,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峰,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云,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省机电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谭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谭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云,原审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峰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914145元;2、判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391414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记载:“2010年5月17日,谭峰、典实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张绍云10700**元及1080000元,期限均为两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案外人何飞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同日,张绍云向何飞支付借款860000元。2010年5月18日,张绍云向何飞支付借款330000元,张绍云委托张诚裕向何飞支付借款590000元,合计92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再三明确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绍云及案外人张诚裕支付给案外人何飞的资金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借条金额与转账流水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借条上记载的1070000元及1080000元与案外人何飞收到的860000元及920000元是一一对应的两笔借款,此其一;同一借款人向同一出借人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几近相同的借条,不合常理,此其二;纵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明显得知,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地位强势,其在已经实际发生的4笔借款中,不仅有《借条》、《收条》,还有还款的《承诺》及《授权书》等等,手续相当完备,而该2笔借款中,在没有借款人委托案外人收款的情况下,张绍云即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亦不合常理,此其三;上诉人将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何飞收到的306.8万元系何飞与张绍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款项,而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绍云辩称,上诉人所提三笔借款有转帐流水与记录,借条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己经将利息计算在内;谭峰为了偿还何飞借款,经张绍云之手还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谭峰,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典实公司与上诉人谭峰的上诉意见一致。张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峰偿还借款159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谭峰支付利息,以15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6670000元;3、典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谭峰、典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张绍云(出借人、甲方)、典实公司(借款人、乙方)与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乙方于2010年3月7日还款1000000元,2010年4月7日还款1060000元,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担保。2010年2月7日,谭峰、典实公司、五环峰公司出具共同《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绍云20600**元,案外人何飞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2010年2月8日,张绍云向谭峰支付借款1130000元,张绍云委托武汉云汉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典实公司支付借款750000元,以上合计1880000元。2010年5月17日,谭峰、典实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张绍云10700**元及1080000元,期限均为两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案外人何飞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同日,张绍云向何飞支付借款860000元。2010年5月18日,张绍云向何飞支付借款330000元,张绍云委托张诚裕向何飞支付借款590000元;合计920000元。2010年5月28日,谭峰、典实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绍云14000**元,期限暂定一个月,案外人何飞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同日,张绍云向何飞支付借款437000元、851000元,合计1288000元。2011年8月26日,谭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绍云10000**元,期限暂定三个月,到期不能归还按月5%计息,但最迟不能超过2011年12月30日。同日,张绍云向谭峰支付借款230000元,谭峰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绍云现金1000000元,其中720000元支付前期借款4000000元利息(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50000元支付本借款利息(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余款230000元转入谭峰建行卡。2012年4月24日,张绍云(出借人、甲方)、谭峰(借款人、乙方)与典实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利息50000元在还款时一并付清,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无限担保,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授权甲方向衣灵巴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收取房屋租金至甲方的借款2200000元及借款逾期罚款足额收回。同日,谭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保证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张绍云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前期利息。当日,典实公司、谭峰共同出具《授权书》,载明:典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峰现授权张绍云于2012年5月30日向衣灵巴公司收取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罚金,若谭峰在2012年5月24日归还了借款2200000元给张绍云,该授权书自动失效。2012年4月25日,张绍云委托靳勇向谭峰支付借款800000元、1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张绍云(出借人、甲方)、谭峰(借款人、乙方)与典实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80000元,借款期限十日,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000元,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无限担保,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授权甲方向衣灵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收取房屋租金至甲方的借款3080000元及借款逾期罚款足额收回。同日,张绍云委托雷茂利向谭峰支付借款2000000元,张绍云委托吴又荣向谭峰支付借款1000000元,谭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绍云30000**元,该款已转入谭峰汉口银行卡。2013年4月26日,谭峰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该笔借款3000000元及前期款项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针对上述借款,谭峰、典实公司共计向张绍云还款3808000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3月9日60000元,2010年11月12日108000元,2011年1月18日500000元,2011年3月25日370000元(翟岩松代付),2011年7月4日480000元,2012年1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1110000元(武汉金典商贸有限公司代付),2013年4月27日80000元(翟戈红代付),2013年5月16日100000元。因谭峰、典实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各方对差欠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理、对账及结算后,会同案外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四方协议书》(甲方张绍云、乙方谭峰、丙方典实公司、丁方衣灵巴公司及四季青公司),约定:乙、丙方共同确认,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乙、丙两方作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在偿还甲方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融资成本、手续费后,经甲、乙、丙三方对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两方尚差欠甲方借款本金15900000元;2011年4月11日,丙方与丁方就丁方承租丙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四方共同确认,乙、丙两方差欠甲方的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除乙、丙两方偿还甲方外,由丁方代乙、丙两方向甲方偿还,丁方代偿后,视为乙、丙向甲方偿还,并视为丁方向丙方支付房屋租金,丙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丁方开具租金收据;丁方向甲方支付期限及金额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前分别还款6480000元,余下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由甲、乙、丙按实际金额结算,与丁方无关;在丁方代乙、丙两方向甲方偿还本协议约定款项前,不免除乙、丙两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本协议约定款项的偿还责任,亦不免除乙、丙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收条上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由丁方向甲方代偿完毕前,丙方不得直接向丁方收取房屋租金;本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丁方为代偿责任,不视为乙、丙两方将应向甲方承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甲方融资成本及手续费等债务的偿还、担保责任转移给丁方。《四方协议书》签订后,衣灵巴公司、四季青公司代谭峰共计向张绍云还款2916000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3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200000元,2014年12月2日1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180000元,2015年1月19日20000元,2015年1月26日46000元,2015年1月27日220000元,2015年1月30日100000元,2015年2月1日50000元,2015年2月9日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100000元,2015年3月6日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200000元。张绍云因催要借款未果,以谭峰为第一被申请人、典实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述借款合同争议案,案件编号20150000832号。2016年4月2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撤字第00016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再进行为由,撤销(2015)武仲受字第0000832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在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谭峰、典实公司陆续向张绍云借款,张绍云支付借款,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绍云与谭峰、典实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29日,上述各方对差欠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理、对账及结算后,由谭峰作为借款人,典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张绍云签订《四方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中对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重新划分及以典实公司应收租金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谭峰应向张绍云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典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协议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不能以其上约定的本金15900000元认定为差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就差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出借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不能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所载金额来确定,而应以各方实际交易金额据实计算。基于上述理由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绍云出借本金的时间与金额为2010年2月8日1880000元,2010年5月17日860000元,2010年5月18日920000元,2010年5月28日1288000元,2011年8月26日230000元,2012年4月25日2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3000000元,以上共计1017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各方虽未在借款合同、《借条》中逐份写明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具体标准,但从部分合同内容、预扣利息、还款金额及结算情况来看,各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履行显然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张绍云已收到的还款中,超过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予冲抵本金,并以冲抵后的本金为计息的基数;不足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付。依据上述标准,根据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借还款的具体金额计算(见附件一),2010年3月9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的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逐笔冲抵部分本金,故截至2012年1月12日谭峰差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955903元。根据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借还款的具体金额计算(见附件二),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截至2015年3月11日谭峰差欠的借款本金为8955903元,利息为2735408元。因此,谭峰应向张绍云偿还借款本金8955903元及利息273540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典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绍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绍云偿还借款本金8955903元;二、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绍云支付利息2735408元,并以8955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54690元,由张绍云负担45085元,由谭峰、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60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峰上诉称借条中的1070000元与1080000元的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且3068000元系张绍云与何飞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而审理中谭峰对其主张的此事实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借款发生后各方对差欠的借款本息也进行了清理、对账及结算,谭峰、典实公司、衣巴灵公司并与张绍云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在协议中各方对还款金额与还款方式均予以了约定,据此,谭峰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协议系前期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一审未以《四方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据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为此,谭峰请求改判其向张绍云偿还借款本金3914145元、并以391414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4元,由上诉人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