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中云与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云,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蒋宝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201号原告:张中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494号(原张公山一村居民委员会办公楼2楼207-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27657Q(3-4)。法定代表人:刘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09011233(1-1)。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云与被告安徽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众舜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云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中云以其正在协商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中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中云负担。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