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寇军策与杨仕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平,寇军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平,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军策,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上诉人杨仕平因与被上诉人寇军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仕平、被上诉人寇军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仕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先偿还上诉人购买用具个人所垫付的4516.9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以上诉人名义经营冠富腾大锅台酒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考虑到实际客观原由,账目核算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要承担的责任,而漏掉核算的由上诉人个人垫付的4516.9元费用金,这是客观存在的,应该在最后的结算金额中扣除来偿还给上诉人。且冠富腾大锅台酒店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没有退还上诉人一分钱的投资款。相当于上诉人投资的冠富腾大锅台酒店是白白送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倒是反咬一口,赖账上诉人个人垫资的4516.9元费用。在上诉人退出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的经营管理后,被上诉人针对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的经营法人不做任何变更,还继续以上诉人的名义一直经营,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权利,也给上诉人增加了无形的个人经营风险。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的经营,直到经营法人变更后方可继续。寇军策辩称,上诉人所称的4516.9元的费用,在我们解除合伙时已经结清,并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平白得到冠富腾大锅台酒店,而是酒店当时负债大于资产,所以被上诉人接手相当于承担了20多万的欠债。当初约定,由对方配合被上诉人完成所有的财产移交及债务清理,还有营业执照的变更,现在的情况是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不肯到工商局进行注销登记,导致营业执照法人不能变更,从而影响了被上诉的正常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寇军策向一审法院请求:杨仕平偿还寇军策资金9671元,并尽快恢复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的正常营运,负担所有给寇军策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因寇军策、杨仕平和案外人张某三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经营不善,协商将三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冠富腾大锅台酒店转让给寇军策一人经营,转让后寇军策负责冠富腾大锅台酒店所有债务,接受所有资产,杨仕平与案外人张某在该酒店中的所有投资不予退还,并配合寇军策完成所有财产移交及账务清理。该协议还补充说明,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该酒店的一切活动及债务、事务与杨仕平无关,之前的一切债务、事务由寇军策承担,与杨仕平无关。三方拟订《协议书》并签字确认。2016年11月3日,杨仕平向寇军策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由于解除合作清理财务后,杨仕平欠寇军策人民币9671.00元,在本月(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寇军策,杨仕平,2016年11月3日”。后经寇军策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寇军策与杨仕平因合伙经营冠富腾大锅台酒店,双方进行结算后予以解散。结算时杨仕平向寇军策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故寇军策与杨仕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杨仕平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寇军策欠款。因双方已经解散合伙经营的酒店,杨仕平应当配合寇军策变更或撤销原登记于杨仕平名下的证照名称。对于寇军策主张恢复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的正常营运,负担所有给寇军策带来的损失的请求,因寇军策庭审中陈述酒店还在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仕平抗辩寇军策还有4000多元未结算及由寇军策给其补偿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寇军策请求判令杨仕平偿还资金9671元,并尽快恢复冠富腾大锅台的正常营运,负担所有给寇军策带来的损失的上述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寇军策欠款9671元并协助办理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经营证照的变更;二、驳回寇军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仕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寇军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仕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福星城往来账,证明杨仕平个人垫付部分有4516.9元没有报销。寇军策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初在解除合作时4516.9元是结清了的。且解除合作时负债确实大于资产,寇军策接受酒店就相当于承担了20多万元的负债。经庭审质证,寇军策对杨仕平提交的福星城往来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可以是他自己随便制作的,不能证明4516.9元没有结算。杨仕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张某是和寇军策一样的看法。当初是他们二人不愿意出资,所以逼迫杨仕平将酒店转让给寇军策的,4516.9元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杨仕平提交的福星城往来账没有寇军策签字确认,且寇军策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当初参与合伙的案外第三人,故对其证言予以采纳。杨仕平与寇军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仕平向寇军策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令其偿还寇军策9671元正确。杨仕平主张漏掉核算的由其个人垫付的4516.9元费用,因寇军策提供了杨仕平、寇军策和案外人张某三人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说明、欠条及案外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不认可杨仕平的主张,而杨仕平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仕平提出的漏掉核算的由其个人垫付的4516.9元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解除合伙经营酒店,杨仕平应协助寇军策办理冠富腾大锅台酒店经营证照的变更。综上所述,杨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