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辉与刘隆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刘隆宇,谢永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371号原告:程辉,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重庆市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隆宇,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斌,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辉与被告刘隆宇、谢永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刘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周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平湖东路武装部宿舍C栋门面房十九套(门牌号: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0、142、144、146、148、150、152、154、156、158)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原告对前述十九套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巫山县武装部综合楼联建房协议书》,约定: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平湖东路武装部宿舍C栋门面房十九套(门牌号: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0、142、144、146、148、150、152、154、156、158)转让给原告。协议虽名为联建,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出具了收据。嗣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迄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因巫山县人民武装部材料不齐所致。且2016年6月6日,巫山县人民武装部要求原告为该房屋的水表分户重新缴纳了水立户材料费,水、电账户全部在原告名下。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被告刘隆宇的申请以(2015)渝二中法民执字第0016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3日,本院以(2016)渝02执异38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执行人谢永勇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诉争房屋发包方是巫山县人民武装部,承包方是巫山县宏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而谢永勇只是以宏盛公司该项目代理人身份参与了房屋修建,其与房屋无任何权属关系。故法院在执行中仅仅以谢永勇是房屋修建人而查封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9月1日,原告已与谢永勇解除同居关系,诉争房产的购买是在2012年,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的,显然不是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综上,原告对诉争房屋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才是本案查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房屋与谢永勇无任何关联性,刘隆宇申请查封是错误的,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刘隆宇辩称,一、涉案的十九套门面是巫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其与谢永勇联建房屋协议需支付对价而划分给谢永勇的,原告所谓购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1年1月,谢永勇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建设武装部综合楼。谢永勇以宏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包该工程。房屋建成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划分了一部分门面和房屋给谢永勇,作为谢永勇联建房出资联建和承包施工的对价。谢永勇将分得的房屋向外出售只能以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的名义,所以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将很多盖有公章的空白《巫山县武装部综合楼联建房协议》、《购房协议书》给了谢永勇,以便其卖房。原告本是谢永勇家的保姆,2002年起长期与谢永勇同居,并生了两个小孩。她自然很容易就拿到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于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作为买方在空白协议上签了名字,但实际上根本没有支付分文价款。原告称她支付了280万元购房款,既没有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原告2002年起与谢永勇同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经济上都是依靠谢永勇,2004年生下双胞胎后,更是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能力支付280万元房款。谢永勇2014年9月22日曾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状,足以证明原告所谓购买是谎言。2017年3月2日,执行程序中,谢永勇声明案涉十九套门面是属于他的,也承诺在15日内将门面交付给刘隆宇。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购买十九套门面不是事实,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要求确认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二、根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门面虽是谢永勇与原告同居期间取得,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属于谢永勇个人财产,原告对此无贡献。退一步讲,即使门面是原告与谢永勇共同财产,对于两人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是两人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偿还,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也无权要求确认其对门面享有权益。综上,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她享有足以排除对十九套门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谢永勇辩称,他与程辉于2002年同居,于2004年生育了谢斯宇、谢斯琦。武装部的房子是宏盛公司建的,他是这个项目的代理人,武装部委托他卖的房子。19个门面是武装部抵给宏盛公司的,程辉购房的280万元没有给武装部。19个门面是他与程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程辉支付了部分款项,他也支付了一部分,还有武装部的工程款也在里面,现在他愿意拿出来给刘隆宇。门面现在是程辉在管,已经租出去一部分,租金都是程辉收取的。两套房子是孩子的,谢斯宇名下的房子已经装修,谢斯琦的没有。给程辉的信是他写的。两份民事诉状也是他写的,但后来没有起诉。原告程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户籍信息、(2016)渝02执异38号裁定书、联建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水立户费用收据、电费账单、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通知单复印件、2010年4月6日巫山县宏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给谢永勇的授权书复印件、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同居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刘隆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购房协议书、联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谢永勇民事诉状复印件两份、案涉房屋清单复印件、谢永勇于2016年9月4日写给程辉的信件一份、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巫山县人民武装部与巫山县宏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水立户总表及C幢住房房价表、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5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3份及证据核查笔录1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及户籍信息、(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执异38号裁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巫山县人民武装部与巫山县宏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010年4月6日巫山县宏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给谢永勇的《授权书》复印件、谢永勇于2016年9月4日写给程辉的信件一份、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5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3份及证据核查笔录1份、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能得到当事人陈述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谢永勇与程辉于2002年开始同居,于2004年8月9日生育了谢斯宇、谢斯琦。2009年11月2日,宏盛公司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谢永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6日,宏盛公司向谢永勇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现授权我单位谢永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巫山县武装部的综合楼投标等全部相关本工程的活动,全权代表本人实施本项工程的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谢永勇的现住地址为重庆市巫山县二郎庙武装部联建房C幢3单元7-2室(计入一楼门面房为8楼,该房屋另居住有程辉、谢斯宇、谢斯琦),2016年8月,本院执行干警将谢永勇从该房屋带走并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2016年9月4日,尚羁押在拘留所的谢永勇写了一封给程辉的信并托人从拘留所带出,后被本院执行局从受托人处扣留。谢永勇在信中陈述:“我有个想法,是否考虑叫杜振雄起诉你,给她写个欠条金额要在一千万左右。叫他在深圳起诉,在申请财产保全把你所的财产给保全下来……。请你多找几个懂法律的人商量后加快办理。我要在本月27号才能车来,你不用担心我,我很好也习惯了这里面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系诉争房屋的买受人(购买自巫山县人民武装部)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首先证明其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举示了联建房协议书及水立户材料费、水电账单等证据,但对于280万元的购房价款却声称全部以现金交付(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均系当天全额现金支付),且无法提供任何转账、取款或其他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明显有悖常理。其所举示的协议书上也仅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字样的公章,并无该单位时任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补强。再结合谢永勇在实际施工建设、出售、占有房屋中的特殊身份及与程辉之间的特殊关系,谢永勇自认诉争房屋系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用于抵偿宏盛公司工程款的、程辉未支付280万给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自巫山县人民武装部购得涉案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永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