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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315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某3,男,汉族,1997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张诗亭、张爱琴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面积34.8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诗亭与张爱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张重阳,张重阳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被告张文博系张重阳的独生子。张诗亭于2009年8月3日去世,张爱琴于1978年10月3日去世,二人遗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房屋××套,现对于该遗产的分配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准原告前列之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诉请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原告张某1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