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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长军、陶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长军,陶成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65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女。被告:刘长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被告:陶成红,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军、陶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军、陶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逾期贷款本金59,217.1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17,857.55元、剩余贷款本金53,47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未偿还本金的利息;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6,904.14元;3、其对车牌号为苏NFXX**的抵押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事实是:2015年1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9,000元,为期36个月等。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还贷款本息19,973.05元,之后未再还款,故其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刘长军、陶成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2、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车辆信息与抵押登记内容;3、放款通知单、发票各1份,证明其已按约放款;4、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各1份,证明被告应还款、已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刘长军、陶成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长军(借款人抵押人)、陶成红(共同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月利率8.9583‰,利率为固定利率,期限36个月;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利息补贴,借款人按月归还相应本金与利息,被告将其方所有的涉案车辆为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2.2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3.8条约定,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第5.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第9.1条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第9.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第9.3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作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其它款项;第9.4条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借款人或实际用车人同意贷款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如果车辆方拒绝配合,贷款人可以使用任何其他合法方式控制车辆。第10.2条约定,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适用的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关系的影响等。2015年2月4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长军,同月5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直接支付汽车销售商的方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9,000元。原告提供依据证实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还贷款本息19,973.05元,之后未再还款。计算至2016年12月底,被告逾期贷款金额为59,217.12元,当时未归还贷款为53,477.17元,本金合计112,694.2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为17,85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贷款本息、违约金,均于法有据,且涉案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军、陶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2,694.2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17,857.55元,及以112,69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长军、陶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4.14元;三、如被告刘长军、陶成红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刘长军协议,以该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FXX**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该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军、陶成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4.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