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彭铁鹏、罗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彭铁鹏,罗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813号原告张新民,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彭铁鹏,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罗利平,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新民诉被告彭铁鹏、罗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同日原告张新民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彭铁鹏、罗利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12%,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铁鹏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张新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息1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彭铁鹏及其妻子罗利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彭铁鹏、罗利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铁鹏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张新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息12000元,即年利率12%。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彭铁鹏、罗利平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彭铁鹏、罗利平婚姻关系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铁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彭铁鹏、罗利平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铁鹏、罗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铁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被告彭铁鹏、罗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