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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盛业与廖远国、宋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业,廖远国,宋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660号原告:林盛业,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廖远国,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宋成春,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林盛业与被告廖远国、宋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廖远国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廖远国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廖远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林盛业借给廖远国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被告廖远国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廖远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廖远国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远国、宋成春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远国、宋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盛业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远国、宋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