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燕宇贤诉张淞翔、费敬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宇贤,张淞翔,费敬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457号原告: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被告:张淞翔,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x。被告:费敬琼,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x。原告燕宇贤与被告张淞翔、费敬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淞翔、费敬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2%,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3700元。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还款出现逾期,且至今未全额还款。被告张淞翔、费敬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共计还款39288元,其中已还本金为27288元,已还借款期内利息为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2712元(6万元-27288元),尚欠期内利息为16800元(1200元×24个月-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淞翔、费敬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宇贤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2712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6800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2%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张淞翔、费敬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