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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178号原告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A区3楼1层108、109。法定代表人刘齐宏,总经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龚放,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翔,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殷翔、曾鑫及副局长龚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