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顺敏与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顺敏,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010号原告:尹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尹顺敏诉被告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媛、被告贝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徐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万元。原告于1998年5月1日进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部门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初,被告总经理蒋啸川口头通知原告工作到2016年12月底。元旦后,原告因公司通知和身体原因(高血压)一边在家养病,一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并于2017年3月13日以原告擅自离岗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蒋总于2016年12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陈述,证人也某到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有劳动争议。2、解除通知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通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昌模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向李昌模提出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李昌模提出原告身体不好有高血压,原告先休息一段时间养好身体再说;原告年薪20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录音文字整理内容体现被告与原告在协商,被告多次挽留原告要求原告上班,无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2016年9月6日体检报告,旨在证明公司安排原告体检,诊断原告身体不好有突发心脑血管事件风险,医生建议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病历资料、药品明细表、诊间确费单、疾病病假建议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高血压门诊就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处于医疗期间。原告将病假单交给被告,但被告人事予以拒绝,并立即给原告解除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病历资料、药品明细表、发票的时间最早为2017年3月10日,原告已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就医情况、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6、2017年3月1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人事诸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处提交病假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生病仍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离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2017年3月13日,原告提供病假证明、医疗材料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收取原告任何材料。7、2017年4月2日起病历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患病并就医治疗,并非擅自离岗,原告处于医疗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8、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为199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银行对账记录,证明原告年薪20万,银行对账记录显示的为通过银行卡发放的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应发工资为8,450元/月。10、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贝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曾对原告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2017年元旦后未至公司上班,也某提交请假申请和说明,之后原告自行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原告也某至公司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5、7的内容相互印证,病历资料有相关医师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1998年5月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门经理,双方签订自199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邮寄给原告,该通知载明自2017年元旦假期过后,原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至今未出勤两月有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及劳动法律法规,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鉴于以上,请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前至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万元、1998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3.7万元。仲裁时,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董事会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让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4月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一节,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依据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书面回复称因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函上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被告对此解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对此,被告称2017年1月1日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2月31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所以2017年1月1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只是同意原告离职。2017年3月13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函是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且此时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解除函上被告也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阻止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而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该通知载明的内容被告以原告2017年元旦假期过后,未经同意擅自离岗,未出勤两月有余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解称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2017年1月1日系自行离职,被告仅是同意原告离职,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通知仅能反映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顺敏要求被告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