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新玲、张革与韩勇军、李巧英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新玲,张革,韩勇军,李巧英,汪军,张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财保132号申请人:高新玲,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申请人:张革,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韩勇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李巧英,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汪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张志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申请人高新玲、张革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韩勇军、李巧英、汪军、张志伟价值67025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新玲、张革申请诉前保全理由成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韩勇军、李巧英、汪军、张志伟价值67025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871元,由申请人高新玲、张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