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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教唆被告人惠某某到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韩某甲家,韩某某负责放风,惠某某用铁棍撬开院门,将停放在院内的浅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2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另赔偿被害人韩某甲三轮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惠某某、韩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