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05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经吸毒人员张某事前联系,被告人李强在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逸都国际小区,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并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警察将李强挡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移动电话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