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xx与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593号原告刘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本阳,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xx辩称,1.被告高xx没有打原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高xx没有打刘xx,且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辩解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栖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高xx、牟桂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实原、被告打架过程。被告高xx提出异议,主张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没有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也没有原告受伤的事实;高xx的询问笔录中讲的是阻止原告的犯罪行为,没有打原告和原告受伤的事实;牟桂英的笔录也是证实被告高xx阻止原告犯罪的事实,牟桂英笔录中讲刘xx的脸被划破了,是原告在犯罪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本院认为,在高xx与其妻子牟桂英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发生争执并撕打的过程,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也认定了两人发生争执。本院对原、被告发生有身体接触的争执行为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栖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住院治疗过程。被告高xx提出异议,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符合原告在犯罪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事实,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肺功能异常,住院治疗并不针对外伤的治疗,用药及休治时间并不是针对外伤。庭审中,法庭工作人员向被告高xx释明是否对原告刘xx的治疗与外伤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需要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均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主张的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护理人刘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系城镇居民,提交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需要休息两个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参加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休治时间是针对肺功能的休息,而且原告犯罪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侦查程序,所以原告不存在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高xx及其妻子牟桂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纠纷发生过程,通过二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因为果园相邻关系发生争执,但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刘xx邀请他人“助拳”的行为导致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刘xx与其邀请的“助拳”的人与被告高xx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刘xx被刑事处罚,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刘xx存在过错,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由被告高xx承担原告刘xx所花费各项损失的50%为宜。本案中,原告刘xx的损失有:医疗费3292.3元,误工费649.91元(38.23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9.54元(93.18元/天×3天),复印费6元,共计4317.75元。被告高xx应当赔偿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的50%即215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215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