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伟诉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1583号原告:王伟,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伟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王伟于2017年8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伟负担。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曹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