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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与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安,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吴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160号原告:杨新安,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根发,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根发。被告:吴跃强,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杨新安为与被告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吴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根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天健公司、吴跃强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在42万元整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天健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其他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根发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根发向原告杨新安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吴跃强、天健公司为被告吴根发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天健公司以其所有的企业固定资产为前述借款42万元及另两笔吴根录向原告的借款在内的合计292万元的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金额为292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湖浔工商抵登字[2014]第13号,抵押物名称为生产设施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其他设备,抵押物概况见抵押物清单(附页)。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另两笔借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安与被告吴根发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吴根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根发返还借款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跃强、天健公司为被告吴根发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跃强、天健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又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天健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安借款42万元。二、原告杨新安因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双林镇经济开发区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湖浔工商抵登字(2014)第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新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250元,由被告吴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审 判 员  鲁凯霖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