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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绪成与史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成,史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03号原告:张绪成,男,1972年12月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史有武,男,1978年8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绪成诉被告史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6090元利息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有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史有武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甲方)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乙方)。被告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利息。两份借款协议均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绪成所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史有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有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9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4元,由被告史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海军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