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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叶杏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叶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847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组织机构代码:57397440-0。法定代表人俞玉祥,社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杏生,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叶杏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5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承包款1800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合计202310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无存款、股权和车辆,在庄史村菜场边有村里集体建造的房子一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查询其名下有近2000元存款,因双方已达成每月付款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扣划,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双方已达成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本院已于2017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君铭审判员  程晶晶执行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益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