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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云鹏与被告杨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鹏,杨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005号原告:蔡云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英霞,女。原告蔡云鹏与被告杨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及利息支付事实以月息二分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用其位于运城市圣惠北路西四巷28号××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蔡云鹏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将其位于运城市圣惠北路西四巷28号××号房屋抵押至原告处,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杨英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他项权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云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杨英霞,2015.7.31”。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还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英霞将其所有的位于圣惠北路西四巷28号××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蔡云鹏,证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英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蔡云鹏与被告杨英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蔡云鹏要求被告杨英霞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云鹏要求被告杨英霞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云鹏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