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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德兴副食店、周永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德兴副食店,周永正,周碧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502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德兴副食店,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街。法定代表人罗德兴。被执行人:周永正,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周碧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德兴副食店与被执行人周永正、周碧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三门县德兴副食店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周永正、周碧建均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周永正、周碧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07月0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永正、周碧建进行网上布控。经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德兴副食店法定代表人罗德兴确认被执行人周永正、周碧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