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973号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祥强。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被告通过电话、QQ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2016年11月、12月两张送货清单的款项共计12000元未付,且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目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12000元。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茗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迪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