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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扶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318号原告:邓某,女,194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三(特别授权),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42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三、周定伟,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扶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丧偶之人,于1994年相识,1994年1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刘福明一起重新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到刘福明完婚娶配,成家立业。之后,被告及刘福明均到县城务工生活,原告独自在老家居住。由于原告老家条件困难,生活不便,从2008年开始,原告之子将原告接到凤凰镇街道居住照顾至今。现原告身体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之子均定居外地,无法对原告贴身照顾,原告也不愿意离开老家,被告也拒绝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多次协商无果。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现仍有劳动能力,原告需要被告扶养照顾,尽扶养义务。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掌控,原告离开时带走了家中所有值钱的财产,无奈之下,被告随儿子刘福明生活至今,由儿媳每月支付生活费用度日。被告年老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社会养老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更无其他生活来源,加之被告身体状况恶化,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于2017年6月15日入住老年公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属法定义务,但被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自身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能力在精神上、物质上照顾和扶助原告。在同情与理解的同时,请求原告谅解,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再婚前均经历了丧偶之痛,有相似的命运和不幸,出于对晚年生活的奢望,相依为命,合意再婚,此时,原、被告均年逾五旬,为解除子女的后顾之忧,为各自子女减负,让子女们放手经营自己的事业和家庭,不惑之年牵手相伴,可谓用心良苦,子女们应当给予理解与支持,利人利己,功德无量,俗话说“顺者为孝”。由于传统思想的桎梏,原告之子于2008年将原告自被告家接走,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地,随着时间的推移,迄今已近十年,阻断了亲情,客观现实是原告的儿子均在外地安家,俗话说“孝道的儿女比不上忤逆的夫妻”,虽然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赡养,但在精神上难以近身陪伴,而原告已是古稀之人,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慰藉,由于长时间的得不到亲人的关注,无子女相陪,丈夫相伴,承受着寂寞与孤独,有病没有得到及时调理,身心受到摧残,原告现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靠护工照料,命运多舛。时至今日,当良心受到拷问时,对原告已于事无补,时光不能倒流。如果没有2008年的那场变故,原告将是另外一番人生。原告寄希望于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在法律层面属被告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也年老多病,因生活不能自理入住老年公寓,经到被告入住的老年公寓探访,被告每日用餐时,靠老年公寓的护工以轮椅推至食堂,餐毕后再以轮椅送回寝室,或将饭菜直接送到被告的寝室完成用餐。被告的境况也充分说明目前没有扶助能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的主张,被告已年逾古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证据证明被告无社会养老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更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法律层面属履行不能,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目前的处境,原告的儿子们应当拓展思路,为报答母亲的生育之恩,养育之情,承载起一份担当,道德教义“羊羔跪乳、乌鸦反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不能将母亲推向绝境,帮助无助的母亲度过难关。孝道是中华民族的血脉,而血浓于水,母子之情只有今生,没有来世,不苛求“削骨还父、削肉还母”,希冀不要在母亲百年后留下深深遗憾,同时为自己的子女和世人作出典范。母亲在家就在,游子才有归期。生老病死是每一个人不能抗拒的自然规律,亲情的力量可以延续生命的长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