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洪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44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经营者:李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理,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农安县。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房地产公司)、于洪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华、谢采红与被告于洪理、永荣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羽、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叁佰贰拾肆万陆仟零玖元整(¥3246009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5日��至该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止)为伍佰伍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551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于洪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暂定为8000吨,具体数量根据于洪理所需实际数量为准。并约定2600吨作为一个付款周期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于洪理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于洪理和永荣房地产公司按所欠钢材款日千分之一向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支付利息。担保方永荣房地产公司需承担所欠款项及赔偿金的支付,担保方永荣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中担保方位置盖章。合同签订后,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分28次全部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共计3402.844吨钢材,总计价款为10946009元。按���同约定,于洪理和永荣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于洪理和永荣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9日于洪理给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出具了钢材用量及付款明细,此后永荣房地产公司先后向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付款7700000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至今仍有货款3246009元未付。故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永荣房地产公司辩称,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主张的货款与实际发生的货款不符,为永荣房地产公司施工的希派创意城二期工程中,钢材实际用量未达到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所称的3402.844吨。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利息。永荣房地产公司曾在田利华与于洪理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提供过担保,而不是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于洪理的《钢材购销合同》,故永荣房地产公司与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永荣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且保证期间已过,永荣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于洪理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对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供货数量、货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永荣房地产公司没有在2015年4月5日前拨付工程款,造成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被告于洪理在永荣房地产公司对本合同所涉及货款以在建楼房进行担保并签字盖章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于洪理)向乙方(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购买钢筋事宜,议定如下条款:一、所供钢材品种、材质、数量、生产厂家……六、价格及付款方式……3、甲方将2600吨作为一个付款周期以现金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如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到达吨,则按实际发生量付款。第一笔货款最晚不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七、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的1‰支付利息,如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担保方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承担所欠款项及赔偿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9日于洪理向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出具钢材用量及付款明细,余欠8946009元,其中承诺所欠钢材款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1610281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但于洪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本息。此间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向永荣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永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200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给付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500000元,于2016年4月6日给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5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1500000元,共计77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于洪理、永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已经依约交付了钢材,但于洪理、永荣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请求于洪理、永荣房地产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货款32460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永荣房地产公司提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主张的货款与实际发生的货款不符,钢材实际用量未达到3402.844吨一节,因永荣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永荣房地产公司提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一节,根据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于洪理在合同七、2、(2)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的1‰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按所欠款项月2%计算为宜。关于永荣房地产公司提出曾在田利华与于洪理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提供过担保,而不是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于洪理的《钢材购销合同》,故永荣房地产公司与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一节,经庭审查证,永荣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乙方盖章处已加盖公章,田丽华系该公司经理,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永荣房地产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永荣房地产公司提出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过,永荣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一节,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七、2、(3)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担保方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承担所欠款项及赔偿金的支付,表达了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甲方(于洪理)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而非于洪理不能支付钢材款。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时”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给付货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按时给付即产生保证责任,即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永荣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中的上述表述是一般保证的观点不予采纳;且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始终向于洪理、永荣房地产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永荣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向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共支付货款7700000元,可以认定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在保证期间已向担保人永荣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永荣房地产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货款3246009元及利息(以109460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2%计算、以8946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月2%计算、以7946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2%计算、以5946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2%计算、以5446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2%计算、以5246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2%计算、以4746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2%计算、以3246009元为基���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二、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利桥建筑材料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洪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常 箐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