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鲍四新、蔡建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范春军,高志卿,格新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377号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四新,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被告:蔡建发,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曹真阳,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曾超,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被告:陈��艳,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陈智,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被告:程为银,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程旭帆,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邓春尤,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重庆市。被告:范春军,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志卿,男,汉族,1992年7月9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格新有,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范春军、高志卿、格新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范春军、高志卿、格新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四新归还借款人民币33,92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鲍四新支付罚息(以33,92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蔡建发归还借款37,988.89元;4、判令被告蔡建发支付罚息(以37,988.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曹真阳归还借款37,988.89元;6、���令被告曹真阳支付罚息(以37,988.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判令被告曾超归还借款39,992.82元;8、判令被告曾超支付罚息(以39,992.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判令被告陈丽艳归还借款57,132.45元;10、判令被告陈丽艳支付罚息(以57,132.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1、判令被告陈智归还借款37,347.69元;12、判令被告陈智支付罚息(以37,347.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判令被告程为银归还借款21,459.88元;14、判令被告程为银支付罚息(以21,459.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5、判令被告程旭帆归还借款27,013.34元;16、判令被告程旭帆支付罚息(以27,013.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7、判令被告邓春尤归还借款26,063.12元;18、判令被告邓春尤支付罚息(以26,063.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9、判令被告范春军归还借款15,953.76元;20、判令被告范春军支付罚息(以15,953.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1、判令被告高志卿归还借款18,361.80元;22、判令被告高志卿支付罚息(以18,361.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3、判令被告格新有归还借款6万元;24、判令被告格新有支付罚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通过原告介绍向上述被告提供借款,各方对借款��额、罚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至今,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范春军、高志卿、格新有分别欠付案外人到期借款33,926.67元、37,988.89元、37,988.89元、39,992.82元、57,132.45元、37,347.69元、21,459.88元、27,103.34元、26,063.12元、15,953.76元、18,361.80元、6万元。原告于诉前已全部受让上述债权并已函告上述被告。因上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范春军、高志卿、格新有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鲍四新部分2015年10月15日,甲方(出借人)徐广庆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鲍四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该协议附件还款管理说明书记载,被告鲍四新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991.11元,分36期归还借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17点前。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鲍四新。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鲍四新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鲍四新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鲍四新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33,926.67元未还。二、被告蔡建发部分2015年12月28日,甲方(出借人)陈子华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蔡建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蔡建发。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蔡建发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蔡建发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建发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37,988.89元未还。三、被告曹真阳部分2015年11月5日,甲方(出借人)马鸣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曹真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曹真阳。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曹真阳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曹真阳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曹真阳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37,988.89元未还。四、被告曾超部分2015年10月19日,甲方(出借人)蒋玲美、黄友根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曾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曾超。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曾超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曾超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超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39,992.82元未还。五、被告陈丽艳部分2016年3��31日,甲方(出借人)王钧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陈丽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3,151.99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95,000元转账给被告陈丽艳。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丽艳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陈丽艳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丽艳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57,132.45元未还。六、被告陈智部分2016年5月11日,甲方(出借人)赵丽华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陈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415.9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智。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分别将所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智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陈智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智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37,347.69元未还。七、被告程为银部分2015年10月15日,甲方(出借人)张卓艺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程为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为银。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程为银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程为银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程为银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21,459.88元未还。八、被告程旭帆部分2015年10月26日,甲方(出借人)罗兴林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程旭帆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8,363.79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旭帆。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程旭帆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程旭帆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旭帆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27,013.34元未还。九、被告邓春尤部分2016年3月8日,甲方(出借人)王丽艳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邓春尤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邓春尤。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邓春尤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邓春尤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春尤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26,063.12元未还。十、被告范春军部分2016年7月6日,甲方(出借人)许国妹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范春军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2,760.71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范春军。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范春军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范春军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春军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15,953.76元未还。十一、被告高志卿部分2015年10月10日,甲方(出借人)寿荷芬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高志卿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901.7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高志卿。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志卿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高志卿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志卿已归还部份借款,尚有18,361.80元未还。十二、被告格新有部分2015年10月23日,甲方(出借人)丁轶红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格新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7,699.1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格新有。嗣后,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授权原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格新有寄送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和要求格新有还款,并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格新有未还款。本院认为,前述的借款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也已告知上述被告。因上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余额,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926.67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33,92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988.89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37,988.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曹真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988.89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37,988.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992.82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39,992.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7,132.45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57,132.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陈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347.69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37,347.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被告程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459.88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21,459.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被告程旭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013.34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27,013.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九、被告邓春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63.12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26,063.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被告范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953.76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15,953.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一、被告高志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361.80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18,361.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二、被告格新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鲍四新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4元,由被告鲍四新承担;被告蔡建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蔡建发承担;被告曹真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曹真阳承担;被告曾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曾超承担;被告陈丽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4元,由被告陈丽艳承担;被告陈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7元,由被告陈智承担;被告程为银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50元,由被告程为银承担;被告程旭帆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程旭帆承担;被告邓春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元,由被告邓春尤承担;被告范春军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50元,由被告范春军承担;被告高志卿部分的案件��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0元,由被告高志卿承担;被告格新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格新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伟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