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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明高、唐雪楠与上海万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上海万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05号原告:唐某某(兼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某某,女,200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唐某某。被告:上海万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丽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男。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上海万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酒店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万泉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布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全体业主物业费、停车费、广告费等属于全体业主收益的账目使用明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浦东大道599号万源晶典公寓业主,被告为浦东大道599号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的同时,也在同栋大楼内从事酒店经营活动。被告在经营期间非法将属于全体业主的一些权益和收益据为已有,并将利益输送给自己管理的酒店。一些按照合同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却未能很好的完成,比如物业管理接待处接待时间由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12小时缩减到9小时;未经业主大会的书面授权占用酒店大堂作为接待处;未经业委会授权在电梯内、小区外围墙上张贴广告。关于被告的停车费收费账目业委会确实公布过,但都比较粗略,如业委会于2017年5月12日召开业主大会时公布的一次未包含2014年上半年的停车收费账目。对于被告辩称大楼是商业性质,故广告是合法的主张,原告持不同意见,物业应代表所有业主的利益,本栋大楼业主共有508户,只有不到100户业主委托将其房屋包租给酒店,作为酒店用房经营,所以物业公司根本无权把所有业主公用的部位用作酒店广告,这侵犯了大多数业主的利益。而被告所述的公益广告,原告更不认可,事实是大幅的广告内容只有右下角一小块属于公益广告内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泉酒店公司辩称,被告是物业公司,酒店不由被告管理。被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履行,2015年6月16日续签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的经营形式为包干制,业主向被告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因此被告不需要公布所有账目。合同第11条约定停车费和全体业主所有的相关设施经营管理收费由被告和业委会2、8分成。广告收益不在合同约定范围,现在小区电梯内已没有广告,只有物业公司张贴的禁止吸烟标志,且不收费。小区围墙外的广告均为公益性质,系被告应城管的要求张贴,也不收费。关于停车费收费账目,被告每半年向业委会提交一次,业委会也一直正常公示,业主如需要查看,可以至业委会查询。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所有的要约,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晶典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万源晶典小区系高层酒店式公寓。2014年1月10日,万源晶典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万源晶典高层酒店式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为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6.50元、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停车场收费采取以下方式:地面停车场预计31个车位(具体按以后物业实地划车位为准),被告按实际停车费收入扣除税费与管理成本后,按双方约定方案提取停车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的会所及相关设施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收费约定如下:按万源晶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标准执行,上述经营管理收入扣除税费与管理成本后,由业委会和被告八、二分成;物业服务合同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万源晶典小区业委会与被告签署万源晶典公寓物业服务续签协议,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底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同样及于作为小区业主的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同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的会所及相关设施的经营管理收入扣除税费与管理成本后,由业委会和被告八、二分成,因此,被告无需公布物业费的账目。对于停车费,被告辩称其每半年向业委会提交一次账目,原告也表示业委会确有公布,故关于停车费的账目明细,原告以及所有小区业主可以至业委会查询。而广告费,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取广告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费用,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