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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凤喜与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毛青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喜,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毛青春,陈来山,赵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481号原告:侯凤喜,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鸿,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34号楼西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毛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山,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毛青春,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山,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陈来山,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赵玉国,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侯凤喜诉被告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毛青春、陈来山、赵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鸿,被告陈来山并作为被告晨昊公司、毛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161250元(以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8月31日到2013年1月23日分5次向原告及吴美忠、徐秀芝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月利率1.2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1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归还2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并将借吴美忠、徐秀芝的款项全部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承诺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40万元,余款46万元在三年内全部还清。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415000元。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本金86万元的事实,但以还款承诺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没有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仅判令被告徐州晨昊管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0299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现还款承诺期限已届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晨昊公司、毛青春、陈来山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86万元无异议,原告确实将该款项放在被告晨昊公司,被告晨昊公司经营不善以后归还本金已经很困难,如果再继续追加利息,被告晨昊公司已经无力承担;2、被告毛青春不是本案的保证人;3、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陈来山所签,因为当时原告在办公室逼着我们签的,并非被告陈来山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陈来山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没有义务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赵玉国辩称,原告将款项分次放在被告晨昊公司进行理财,被告晨昊公司经营好时按月息1.25%付息,经济形势恶化后,被告晨昊公司无力全部追回本金,前后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这是一种个人理财行为,与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也不是保证人。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晨昊公司出具的,我签名是在被告晨昊公司章后面签的,仅是作为见证人和书写人,证明我知道这个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晨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设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毛青春为被告晨昊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来山、赵玉国以及案外人杨万洲均为被告晨昊公司员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以其丈夫吴美忠的名义向被告晨昊公司出借10万元,被告晨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月利率1.25%,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被告陈来山、毛青春在借款凭证上经手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先在2012年12月19日确定延期至2013年8月30日,后在2014年9月25日确定又延期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晨昊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7日。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晨昊公司出借20万元,被告晨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月利率1.25%,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被告陈来山以及案外人杨万洲在借款凭证上经手人处签名。被告晨昊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晨昊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以其弟媳徐秀芝的名义向被告晨昊公司出借20万元,被告晨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月利率1.25%,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被告陈来山、毛青春在借款凭证上经手人处签名。被告晨昊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晨昊公司出借20万元,被告晨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月利率1.25%,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被告毛青春、陈来山在借款凭证上经手人处签名。被告晨昊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其丈夫吴美忠的名义向被告晨昊公司出借30万元,被告晨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25%,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被告陈来山、毛青春在借款凭证上经手人处签名。被告晨昊公司于2013年4月按月利率1%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被告晨昊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晨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4年4月11日止欠侯凤喜86万元,承诺2014年上半年归还40万元,余款46万元在三年内全部还清(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毛青春、陈来山在还款承诺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赵玉国在还款承诺书上其他位置空白处签名。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晨昊公司、毛青春、陈来山、赵玉国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41.25万元(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晨昊公司向原告侯凤喜支付利息402991.65元(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月息1.25%计算);并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毛青春、陈来山、赵玉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为由,再次将四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晨昊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毛青春、陈来山、赵玉国为借款保证人,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晨昊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晨昊公司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晨昊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6万元由被告晨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17年4月11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晨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61250元(以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晨昊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月利率1.25%主张逾期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青春、陈来山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其自愿对被告晨昊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毛青春、陈来山主张权利,故被告毛青春、陈来山应对被告晨昊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青春、陈来山虽辩称其是在原告威逼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玉国在涉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其所签位置并非在“借款保证人”处,或者与被告毛青春、陈来山的签字在同一位置,而是在该还款承诺书的其他空白位置。故被告赵玉国仅作为涉案借款的见证人,不能推定其对被告晨昊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凤喜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1250元。二、被告毛青春、陈来山对被告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对原告侯凤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凤喜对被告赵玉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6995.5元,由被告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毛青春、陈来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