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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梁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666号原告:梁某1,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家,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2,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3,男,1968��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4,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北流市清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家,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登记户名为梁仕业的坐落在北流市××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06)字第09-184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由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平均继承,各占25%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梁仕业于2013年7月29日病故,母亲张玉娟于2016年11月9日病故.2004年6月父母在北流市××号建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89)字第09-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该房地产属父母遗产,原告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予以均分,原、被告各占25%份额。三被告共同辩称,登记在父亲梁仕业名下的坐落在北流市××号房地产,2004年5月20日父亲在世时已立遗嘱,将土地平均分为三份给三被告,原告没有分得份额,当日签订《家庭协议书》,载明“梁某1女儿自愿放弃继承权”,之后,三被告将原有一层的楼房拆旧建新,由三被告各人出资建各人的房屋,原告没有出资,因此,原告没有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1-3、6,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嘱言”、证据5“家庭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嘱言”的签名不是其父母所签,“家庭协议书”没有其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证人梁某5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梁仕业、母亲张玉娟生前系广西龙州县上降乡国有先锋农场退休职工,梁仕业2013年7月29日病故,张玉娟于2016年11月9日病故。位于北流市××房屋的土地来源102.175㎡(其中拆搬回建地为46㎡、购买地为57.175㎡)登记在梁仕业的名下,梁仕业、张玉娟于1987年由建好楼房一层,之后由原、被告及其父母居住。2004年5月14日、5月20日,梁仕业、张玉娟与梁某3、梁某4、梁某2分别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房屋的土地按三份均分,由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2继承,并由各人投资建房,梁某1自愿放弃继承权。2004年5月15日梁某1收取梁仕业11000元,并立写“借据”给梁仕业收执。2004年5月20日梁仕业、张玉娟立下书面《嘱言》,载明“父母将本宅分为三份土地,其中将三分之一土地分给梁某2(大儿子)。从今起梁某1(女儿)不能回来争任何财产(三分之一土地)”。《家庭协议书》签订后,将原有一层的楼房拆除,三被告在各自继承的土地上建新房,房屋均为独立整体。之后,一直由三被告使��至今。另查明:梁仕业、张玉娟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梁某2(子)、梁某3(子)、梁某1(女)、梁某4(子)。原告梁某1于1994年出嫁,不再在三被告房屋居住。再查明:讼争的坐落在北流市××号房地产登记户名为梁仕业,占地面积100.82㎡,建筑面积五层共495.8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06)字第09-184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占用25%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梁仕业名下的坐落在北流市××房屋的土地,属于梁仕业、张玉娟的遗产,在其生前已立写《嘱言》,将该土地按三份均分给被告梁某3、梁某4、梁���2。之后,三被告在各自继承的土地上拆旧房建新房,均是三被告出资,因此,房屋不属于遗产范畴。根据《嘱言》及《家庭协议书》载明“梁某1女儿自愿放弃继承权”,显然,对遗产进行了处分,原告不再享有继承权。至于原告认为不知道父母立有《嘱言》,亦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家庭协议书》、《嘱言》上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2004年5月20日”与原告梁某1收到其父亲梁仕业11000元的时间“2004、5、15”仅相差一天,且有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某5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家庭协议书》时梁某1在场,因此,原告梁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父母立有《嘱言》及签订《家庭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对遗产行使了处分权,原告要求继承并析分占25%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行:���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