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勤英、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英,李伟民,张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英,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民,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张遂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刘勤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与爱人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现实际在西安市未央区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勤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李伟民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孟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