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526号原告:赵某,住礼县。被告:王某,住礼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判令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息利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地震以后,被告王某以及他人在成县附近承办砖厂,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说好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还,被告态度比较恶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已经还了7000元,利息只是口头约定,20000万元的利息是5分;24000元的利息是一毛钱。现在实在没能力还钱,以后会想办法还的。原告围绕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借条两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只认可被告的2000元还款,被告对还款5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法庭认定原告给被告还了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以承包砖厂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是5分;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约定是1角,当日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一年期限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期间属原、被告权利义务待确定阶段,逾期利息可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20000元从2009年1月5日,24000元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经计算20000元借期内利息是4800元,逾期利息是8928元;24000元借期内利息是5760元,逾期利息是9609.6元,共计利息29097元。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元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被告还的2000元属于借款利息,还需支付利息27097元。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270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