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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金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金源,张莉,黄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金源,男,汉族,2009年11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莉,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军,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源、张莉、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服判决金额1217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331.80元、鉴定费184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我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余金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无效。2、黄军系送伤员进行救治,并不是驾车逃逸。一审法院也去交警队进行过调查核实。3、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4、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张莉二审答辩称:黄军并不是肇事逃逸,是送受害人就医,且我们还垫付了医药费。余金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莉、黄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11.8元;(医药费528.8元、护理费11991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由张莉、黄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黄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着高刘镇长岗路长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附近时,由于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将行人余金源碰到,导致余金源受伤,事故经合肥市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黄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刘卫生院、105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黄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黄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着高刘镇长岗路长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附近时,由于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将行人余金源碰到,导致余金源受伤,事故经合肥市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黄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黄军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85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日。一审法院另查明,皖A×××××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上学,其户籍地住所已被××且其户籍地已被××合肥市××区城市管理范围。事故发生后张莉垫付16323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莉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张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根据商业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该院前往交警部门调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的内容,被告黄军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该救助行为系法定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意见,该院认为伤残鉴定费用系明晰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851.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其依据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诉求的538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1991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834.8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包含被告张莉垫付款163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金源的损失77511.8元(93834.8元-16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莉的垫付款16323元;三、驳回原告余金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本案驾驶人黄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驾驶人黄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问题。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从表面上片面的理解为“只要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均认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还应当结合驾驶人的行为目的一同来看,即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是为了逃避责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机动车及驾驶员状况等无法查明或者给保险人或事故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7日16时40分,同日16时59分驾驶人黄军报警,并告知交警部门准备先去医院,请与其联系。结合一审法院前往交警部门调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驾驶人黄军事故发生后已报警,其离开现场系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该救助行为系法定义务,其目的并非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而逃避责任,且客观上也未造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机动车及驾驶员状况等无法查明或者给上诉人及事故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害,故本案驾驶人黄军在事故发生后,为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剑锋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