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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龙与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10号原告:陈龙,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兵,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陈龙与被告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鲁兵向我借款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7年2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鲁兵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原告陈龙处借款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7年2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鲁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鲁兵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2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寿猛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